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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

更新时间:2016-02-01

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

(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)


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、合法、科学,制定本标准。


  第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(以下简称《广告法》)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。


  第三条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。


  第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《农药登记证》和《农药登记公告》的内容相符,不得任意扩大范围。


  第五条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


  (一)表示功效、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;


  (二)利用科研单位、学术机构、技术推广机构、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、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、证明;


  (三)说明有效率;


  (四)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、语言或者画面;


 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。


  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,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。


  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、排序、推荐、指定、选用、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。


  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,以及模棱两可、言过其实的用语,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、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。


  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、术语。


  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“无效退款”、“保险公司保险”等承诺。


 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。


 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,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、制作,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。


 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,《广告法》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,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,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
 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。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8号令公布的《农药广告审查标准》同时废止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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